自考“金融法”第三章笔记
第三章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规范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外资金融机构:指在我国境内经营的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和外国证券公司等。
第二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于以下外资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 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 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但是,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和我国我保险公司与外国公司合资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受该条例的管辖。香港、澳门及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大陆境内设立和经营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
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
1)最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 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2)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
4.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①利率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②存款准备金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③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其他外资金融机构不受此限制。
④资本充足率。除外国银行分行以外,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即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为5%.
⑤贷款集中程度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⑥投资总额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金融机构的除外。
⑦固定资产投资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⑧流动资产。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⑨吸收本地存款现在。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⑩计提呆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11)补充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湖北自考网)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12)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13)财务报表。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14)其他监管。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变更高层的管理人员时,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节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
1.代表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只能为母公司进行一些信息、资料收集、事务处理等非金融业务。
2.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